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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公共性的精确定义要求,作为限定社会诸部门的一种手段,公/私这个区分应当被解构,同时,在每一个社会部门中加以重建。
《人权法》不仅在制度上确保了法院无权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在立法语言上也体现了对议会主权的尊重。相反,《人权法》是从民主的基本立场出发,设置了一个容易为英国现有政治条件所接受的权利保护方式。
《人权法》并不像成文宪法那样包含比普通法律更难修改或更难废除的规定,也没有排除议会通过制定新的法律否定法院依据第3条做出的司法解释。英国人一度对司法机关非常不信任,并且英国也已形成通过议会解决争议的政治文化。[79]内政大臣的表态说明政府尊重法院在法律上的权威。1997年工党政府在竞选宣言中承诺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英国国内法律体系。第二,在议会中成立一个半独立的人权审查委员会,其职责是审查各项法案是否与人权法案相一致。
[75] 事实表明,英国政府并不认为忽视或挑战法院不一致宣告的权威性是适当和明智的做法。早在20世纪60年代,莱斯特大法官便已经开始主张制定一部权利法案。但关键的是,无论是法院通过解释使得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还是发表不一致宣告,都不影响相关立法的法律效力,也不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产生任何约束力。
因此,不一致宣告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政治约束机制了,[84]而是推动英国议会和政府保护人权的一种隐形力量。[6]《人权法》也因此被视为英国走向一个真正宪政国家过程中的里程碑。[30] 另一方面,二战后,整个欧洲都开始质疑立法机关以及公众意见的力量是否足以与独裁统治抗衡。以及1988年,以呼吁政府制定权利法案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宪章88 (Charter 88)。
这使得历来反对制定人权法的工党政府不得不重新考虑这个问题。如果将英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称为弱型违宪审查,那么像美国或德国这类法院有权通过宣布法律违宪而使得法律无效的违宪审查就属于强型违宪审查。
See Hansard HL vol 582, cols 1228-29 (3 November 1997); Hansard HC vol 306, cols 769-70(16 February 1998). [39]See HL Debs, 582,1229(November 3, 1997). [40]参见注[15],P. 1. [41]See F. Klug, A Peoples Charter: Libertys Bill of Rights:A Consultation Document,London: National Council for Civil Liberties, 1991. [42]弱型违宪审查这个概念是图什内特教授在比较美国、德国等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基础上提出的。[105]如果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如既往地遵从不一致宣告,那么二者在促使议会修改法律方面的实际效果几乎完全一样。[59] (二)弱型违宪审查的运行机制 《人权法》第3条和第4条分别赋予了法院解释权和宣告权。有学者对美国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分析后总结说,为了鼓励立法者尊重以及最终执行法院的判决,两国法院的法官在涉及法律是否合宪的案件中,均非常严谨地阐述法理,并在实践中以各种形式保持自我抑制。
第3条第1款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解读法律文本中的暗含规定,对相关立法进行深度重构,以保护相关的公约权利。或者说,直接做出法律违宪的判决并不是法官们的首选。[19]议会保护自由的能力得到了英国人民的确信和肯定,这种确信演变成为整个英国社会的一种信仰:[20]信仰强大的议会制政府体现的价值。[90] 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穷尽国内救济措施的判例说明了一点:尽管不一致宣告和法官有权推翻法律的机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后果方面也存在一些很重要的不同之处。
[17]下议院的议员是由英国公民选举产生,这也形成了议会立法权的外在限制。那么弱型违宪审查是不是这类国家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呢? 为解答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强弱两种类型违宪审查的效果差异及发展趋势略作分析: 第一,二者有关权利救济效果的区别。
首先,如果诉讼当事人清楚地确定法院不可能通过解释使得国内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就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以确保自己的权利得到适当的救济。[88]遵从议会至上的国家若想建立强型违宪审查机制,大都难以绕过上述思维上的困境。
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都处于同一位阶。维护议会主权是英国建立人权司法保护制度的最大障碍。法官无权推翻议会立法,既是弱型违宪审查的显著特点之一。同时,法院推翻国会立法的权力并不等于法院有权以立法的形式重新决定权利的内容。[25]《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后,只有英国和爱尔兰没有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对人权加以保护。1966年,英国认可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并允许英国公民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他认为英国的政治组织结构足以完美地保护公民的传统自由。20世纪60年代,英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58]参见注[57],p. 52. [59]同注[11],p. 92. [60]See Section 3(2)(a),Human Rights Act 1998. [61]一方面,法官必须尽一切可能解释法律消除冲突,所以是一项义务。英国的判例也表现出一种趋势,即法院可能只有在确信议会和行政机关将遵从其做出的不一致宣告时,才会选择发布不一致宣告。
首先,第3条、第4条和第10条规定,议会立法必须被解释或修改得与公约相一致。大部分情况是,英国政府接受了上议院对法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后,这些法案才最终得以通过。
反对法官以保护人权为名,对抗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代表。[104]据此,艾略特认为,从实际效果观察,当议会决定遵从不一致宣告并据此修改法律时,不一致宣告其实和法院有权直接推翻议会立法之间的区别并非看上去那么大。[63]《人权法》第4条第2款的用语是may。其次,欧洲人权法院在博登诉英国案中也明确地强调了一个事实—不一致宣告并不约束诉讼双方。
因此,只要议会希望,其甚至可以制定一部践踏人权的法律,法官却无权基于保护人权推翻这部法律。较之美国式的宪法司法审查或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人权法》建立的这种违宪审查模式被视为一种弱型违宪审查。
英国通过在1998年《人权法》中建立弱型违宪审查机制的折中方式调和了这一矛盾。[73]相反,无论是议会还是政府,都会尽力根据法院发表的不一致宣告,提出各种救济措施。
如果其他普通法律与权利法案相抵触,美国法院就有权基于法律违宪而不适用普通的法律。这类权利属于议会终局性权利。
[64]《人权法》没有赋予法官推翻议会立法的权力。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不一致宣告并不能即时救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当其向议会指出法律与公约权利相冲突后,便完成了使命。其次,有充分证据表明议会有可能藐视法院的不一致宣告。[2]通过《人权法》确立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See R. v. DPP, ex parte Kebilene [2000] 2 A. C. 326, per Lord Cooke. [62]《人权法》第3条第1款的用语是must。英国法院传统的司法审查权指法院在行政法层面上审查公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
《人权法》不仅在制度上确保了法院无权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在立法语言上也体现了对议会主权的尊重。相反,《人权法》是从民主的基本立场出发,设置了一个容易为英国现有政治条件所接受的权利保护方式。
《人权法》并不像成文宪法那样包含比普通法律更难修改或更难废除的规定,也没有排除议会通过制定新的法律否定法院依据第3条做出的司法解释。英国人一度对司法机关非常不信任,并且英国也已形成通过议会解决争议的政治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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